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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国家的见义勇为立法

文章来源:盐都见义勇为基金会   点击率:4164 发布日期:2014/11/24 16:3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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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国家似乎对消极的见义勇为行为立法毫无兴趣,主要以刑法对公民履行见义勇为义务作了相关规定。

  在20世纪之前,可能由于宗教入法以及中世纪传统的残留,大陆法系国家有如下刑法典采用见义勇为模式。1845年《俄国刑法典》,其第998条从宗教义务的角度规定了见死不救罪:“如果一个基督徒冷酷无情,不施行照料,导致孤立无助的人死亡,他将受到其精神当局命令的教会法惩罚”。1903年的《俄国刑法典》第491条继承其先驱者,也做了这样的规定;1853年的意大利的《托斯卡纳刑法典》第97条,1867年的《比利时刑法典》第422条,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第360条,1881年的《荷兰刑法典》第450条从世俗的角度规定了同样的罪名,后者判处行为人3个月的监禁外加300福罗林以内的罚金。1889年的《芬兰刑法典》第21章第15条(1995年增补)、1889年的《意大利刑法典》第389条都做了类似的规定。以上立法例以刑事制裁贯彻《圣经》戒条,对见危不救者采用霹雳手段。

  进入20世纪后,采用这样的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越加增多,它们有1902年的《挪威刑法典》(第387条)、1926年的《土耳其刑法典》(第476条)、1930年的《意大利刑法典》(第593条)、1933年的《波兰刑法典》(第247条)、1930年的《丹麦刑法典》(第253条)、1936年的《罗马尼亚刑法典》(第489条)、1940年的《冰岛刑法典》(第221条)、1944年的《西班牙刑法典》(第489条)、1950年的《希腊刑法典》(第307条)、1951年的《保加利亚刑法典》(第148条)、1951年的《南斯拉夫刑法典》(第147条)、1952年的《阿尔巴尼亚刑法典》(第157条)、1953年的《德国刑法典》(第330条)、1957年的《埃塞俄比亚刑法典》(第547条)、1960年的《苏俄刑法典》(第127条)、1960年的《乌克兰刑法典》(第112条)、1961年的《捷克斯洛伐克刑法典》(第207条)、1961年的《匈牙利刑法典》(第259条),1999年的《越南刑法典》第102条。在以上刑法典清单中,我们可发现一系列社会主义国家的名字:苏俄、乌克兰、捷克斯洛伐克、阿尔巴尼亚、保加利亚、南斯拉夫、罗马尼亚、波兰、越南,它们的存在使刑法的道德化增加了新原因:社会主义道德。这是一种强调利他主义的团体主义道德。社会主义国家把见死不救犯罪化的时间多在二战结束后。从另一个阵营中的国家把见死不救犯罪化的时间来看,以上11个国家多数在上个世纪20~50年代中这样做。众所周知,这一时期是所谓的法律本位由个人向社会转变的时期,其间,狄骥(Leon Duguit,1859~1928)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盛行,强调个人对社会的依赖、合作。否定权利的意义,强调义务的价值。另外,从上个世纪50年代起,托马修斯、康德以来的严格区分法律与道德的思想遭到了清算,康多洛维奇(Hermann Kantorowicz,1877~1940)认为法律有时不仅要指示外部行为,而且要同时指示内部行为。朗·富勒(Lon Fuller,1902~1978)强调了法律的合道德性。德富林(Patrick Devlin,1905~)则提出了道德的法律强制理论,要求以法律推行道德,等等。这些思潮无疑对推动许多国家把见死不救行为犯罪化起了一定的作用。

  法国刑法原无关于见死不救罪的规定,故以下3个案件中的被告都被宣告无罪。其一,一个精神病人的兄弟听任前者由于缺乏照料和食物而死;其二,一个仆人知道其主人的妻子和儿子已试图毒死其主人并且还将投毒,未对其主人提出任何警告;其三,某人的仆人未采取任何措施阻止一个杀手实施犯罪。“其一”和“其二”显然都违反了犹太法上的第3种救助义务。直到二战中法国被德国占领后,贝当傀儡政府于1941年才在德国占领者的压力下把见死不救定为犯罪。这一过程对于法国人颇为悲酸:一名德国军官被抵抗战士击中,躺在街上喊救命,无人理睬直至死去。作为报复,德国人枪杀了事发地点的50名人质,并对维希政府施加立法压力。这一看来良法的痛苦产生过程肯定让法国人反感。而德国自身的1871年《刑法典》第360条已把公民不应警察的要求协助处理紧急情况的不作为犯罪化。纳粹上台后,以1935年的立法极大地扩张了这一条文的适用范围以体现其国家社会主义思想即纳粹思想。抛开其种族歧视的成分或极为消极的后果,它本身是一种强调国家——社会高于个人的思想,与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思想有相似性。正是由于这一因素,法国于1945年从德国获得解放后,仍实质地继承了这一规定。它的行文如下:“任何故意不救助或不使人救助处于危险中的人的人,如果此等救助可以对他自己或第三人没有危险地实施,处3个月到5年的监禁,并处360到15000法郎的罚款”。这一条文为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继承:“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可以看出,相较于1945年的规定,新规定对见危不救者加重了刑罚,并且把救助行为的要求场景从单纯的阻止犯罪扩展到了其他危险情形(可以包括事故等,自然灾害情形的救助在第223-7条中规定)。这两个规定都是典型的见义勇为刑事立法。

  法国刑民并举地处理见义勇为问题。在1941年和1945年的刑法规定问世后,见危不救的人要就其不作为承担民事责任。1947年,法国的一个判例让一个被岳父拒绝救助的落入冰冻的运河的女婿从前者获得了25000法郎的赔偿,并让该岳父另外承受3年的监禁。当然,见义勇为有许多民事方面的问题,除了以上所述外,还有见义勇为者因过失让受害人的状况更恶化的问题,法国在这一方面给予见义勇为者豁免,但以他达到了通常人尽到的注意为限,以及见义勇为者在救助活动中自己受了损害时的赔偿问题,法国以无因管理制度解决之,让被救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理论上,法国的民法教科书作者也把“帮助处在危险中的人”作为债的一种类型。

  德国的见义勇为立法可以上溯到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它规定以现金奖励拯救他人生命者。此等金钱由政府资金和基金会的捐赠而来。统一后的德国对见义勇为问题的处理依民刑而不同。在民法上,《路加福音》中叙述的消极的见义勇为问题可以毫不困难地由《德国民法典》第677条到第687条规定的无因管理制度调整,因为整个的故事涉及的是管理人管理犯罪受害人的财产性事务的问题。如果见义勇为者愿意——这样他就可能不配被称为“好”撒马利亚人了,顶多可以被称为“市民式”的撒马利亚人——他可以在受害人康复后要求报销治伤的油和酒的价值、用牲口驮运的费用,以及留给店家的2钱银子的住店和治疗费用。但积极的见义勇为不在《德国民法典》制定者的考虑范围之内,这可能是德国继受的罗马法传统使然。因此,1909年的德国帝国法院作出了拒绝把无因管理的原理适用于积极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判决。判决针对的案情如下:被告是一位小餐馆老板,其右手因风湿残疾。某日,在接近打烊的时间,两个模样粗野的陌生人来了。老板叫两个常客留下来在出麻烦时帮他。老板宣布关门后,陌生人拒绝离开。被告抓住其中一人的肩膀想把两人赶走,受到两人的攻击,耳朵受伤。他喊:“我受伤了,把他们扔出去”。两个常客冲上来帮忙,一个被刀子和啤酒瓶重伤。两个陌生人被判刑不提。受伤的常客要求餐馆老板赔偿其损失,遭到帝国法院的拒绝,理由是餐馆老板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普通侵权责任。见义勇为者很容易预见帮助他人的风险,他们是有意识地承担了这样的风险出手的,应自担上述风险。退一步讲,他们是管理被告的事务,但他们的健康或身体完整受到的伤害并非他们按无因管理制度有权要求的“费用”,因为按照委任的规则,费用必须是财产性的和自愿花费的,本案的情形不符合两项条件。由此导致的荒谬情形是,如果两位常客在与罪犯搏斗时撕破了衣服或折断了一把伞,可以作为“费用”得到赔偿,但他们身体受到的伤害却不可得到赔偿。帝国法院的此等判决造成了“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结果以及民法与刑法的不协调。如前所述,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第360条已把公民不应警察的要求协助处理紧急情况的不作为定为犯罪。假设公民在履行此等公役的过程中受伤或死亡,按照上述判例,也得不到赔偿。这样显然不合理,于是,法院的立场逐渐调整,对于协警的行为——包括逮捕罪犯和抓捕患了狂犬病的狗——行为人如果受到了人身伤害,可以认为警察代表其城市与协警人订立了一个委任合同,其中包括赔偿他们一切可预见的损害的条款。如此,实际地扩张了“费用”的外延。到1937年,德国法院进一步把这种拟制的委任关系扩张到私人请求制止犯罪的情形:还是一个餐馆老板请求一个顾客把一个醉汉驱逐到店外,结果醉汉咬掉顾客一个手指。帝国法院判决餐馆老板赔偿该顾客承受的人身损害。至此,德国的见义勇为法终于通过判例形成。至于见义勇为者是否对在实施救助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制定法作出了回答。《德国民法典》第680条规定了“为免除危险而管理事务”的情形,设立了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除外的豁免。这条规定完全与美国多数州的见义勇为法接轨。它也让德国的见义勇为者可以少些后顾之忧。通过这一举措,德国像法国一样,部分地转向了道德的法律化,尽管除了协警的情形,德国未规定积极的见义勇为者的义务。

  西班牙以刑法手段贯彻见义勇为道德的经历与德国和法国类似,是佛朗哥时期立法的残留。1995年的《西班牙刑法典》第195条第1款规定:“未履行保护义务而造成应被保护人情况严重危险,且对保护人予以援助对自己或者第三者并无危险的,处3个月至12个月【工资】的罚金”。此款规定了以不危及自身及家人安危为条件的救助他人义务,体现了社会团结的要求。但此款的实施必然导致如下民法问题:其一,不履行上述救助义务的人是否要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其二,如果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对被救助人或其他人造成了损害,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其三,如果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遭受了损害,何人对他进行赔偿?关于第一个问题,西班牙最高法院第二庭于1997年5月13日处理了如下案件:一个迪斯科舞厅的老板及其工人听到舞厅内有枪声,又看到一个顾客手持武器匆忙走出来,另一人摇摇晃晃地留在舞厅内。大家把伤者弄出来把他放在街上躺下,同时打电话给其父母和警察。当这些人把伤者马上弄到医院的时候他已死亡。舞厅老板被控告不履行救助义务。被告辨称,他打电话叫死者的父母和警察就已履行了救助义务,之所以未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乃因为不了解死者受伤的程度。尽管如此,他仍按刑法第195条获刑,但同时追究他的民事责任的请求被驳回,因为最高法院认为他的袖手旁观行为与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而在法国,见危不救者承担民事责任已不要求致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对比说明能否放弃因果关系要件是追究见危不救者民事责任问题的一个关键点。无论如何,上述判例证明西班牙未打算以全方位民刑配套的方式贯彻见义勇为道德,另一方面也说明西班牙法院掌握的见义勇为的标准较高——呼救不能达标,自己施救方可。第二个问题是美国多数州的见义勇为法最关注的,西班牙学者认为,完全由救助人承担责任和完全豁免他的责任都不可取,尤其是后一种解决会鼓励不负责任的营救,应该采取折衷办法,只豁免有效救助者——即其救助行为产生了减少或消除危险结果的人——的民事责任;第三个问题按《西班牙民法典》第1893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解决。这是其他欧洲大陆国家也采用的解决。无论如何,西班牙结合创新和利用现有资源,形成了刑民结合的见义勇为法体系。

  除了以刑法手段推行见义勇为道德外,还有一些国家以民法手段这样做,1867年的《葡萄牙民法典》就是如此。它在“与刑事责任相关的民事责任”题下的第2368条中规定了见危不救者的民事责任:“在他人受侵犯时在场的人有义务救助被攻击者,但不得超过正当防卫的限度,并且自身不冒风险。不阻止此等犯罪的人,应就损失和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要求在受害人不能求助于警察的情况下(第2378条的规定)由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但不要求他自己承担风险,并且其救助行为不得过度。由于主题的限制,它未涉及对事故受害人的救助问题,并且未回答救助人自己遭受损害时可否要求被救助者赔偿的问题。尽管如此,该条文只规定了见危不救者要承担民事责任,体现的立法态度要温和得多。这一规定为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486条以不那么明显的方式继承:“基于法律或法律行为有义务实施一项行为而未实施的,如果还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单纯的不作为也导致赔偿损害的债”。与《葡萄牙民法典》相比,《魁北克民法典》也以民事方法处理见义勇为问题,但角度部分是美国式的,也有《德国民法典》第680条的影子。其第1471条规定:“如一人前来帮助他人,或因非自利的动机为他人利益无偿处置财产,该人被免除对此等处置可能引起的损害的所有责任,但该损害归因于其故意或重过失的,不在此限”。之所以说此条是“部分美国式的”,乃因为它仅规定了见义勇为者非因故意或重过失造成受救助人或第三人损害时的责任豁免问题,并且产生在北美的环境中,自然要受到美国立法的影响,但魁北克所属的大陆法传统又让它受到《德国民法典》有关规定的影响。

  瑞士也是只以民事手段解决见义勇为问题的国家。考虑到《德国民法典》第683条规定的无因管理人有权请求的“费用”严格说来不能包括管理人遭受的人身损害,1912年制定的《瑞士债法典》第422条作了改进,允许无因管理人不仅可请求“费用”,而且可请求“在特定情形中为必要、有用和合理的利益”。这种“利益”的引进显然旨在包罗管理人可能遭受的人身损害。这一判断得到了一个瑞士案例的证实:被告拥有一个牧场,雇用原告挤奶。一天晚上,被告看到有人偷其树林中的木头,遂召原告陪他追贼,结果为三个贼人所伤,一目受刀,因此失明。法院分析本案为独立于原被告之间雇用合同的委任合同,援引上述第422条解决了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未见关于瑞士要求公民承担救助陌生人义务的报道,但此等义务存在于有特殊关系的人之间。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59条第3款就规定:“配偶双方互负……扶助的义务”。这种规定类同于普通法。

  上述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例,无论是刑事的还是民事的,都基于基督教教义或道德,是宗教法世俗化或法律道德化的表现。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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