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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法律保障现存问题及解决构想

文章来源:盐都见义勇为基金会   点击率:3566 发布日期:2014/11/24 16:4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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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义勇为,匡扶正义,是一项崇高而光荣的公益事业。大力弘扬这种见义勇为精神,对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风气的好转,构建和谐社会均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当前我国关于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的法律规定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和缺失,这给保障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带来一系列问题,应通过全国性立法统一界定见义勇为的含义,明确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障内容及范围等,从而切实维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在中国历史上是一种道德约束。古人云:“见义不为,无勇也。”(《论语·为政》)《宋史·欧阳修传》中将见义勇为当做一种优秀的品德加以肯定。进入20世纪,曾有人做过调查:当问及“给你一个见义勇为的机会,你最先考虑的是什么”时,有63 .4%的人首先考虑自身的安全和实力,只有18 .4%的人最先考虑“受害人的利益”;当问到“在交通车上看见一个小偷正在偷人钱包,你会怎么办”时,只有l6 % 的人“上前制止”,有高达65%的人选择躲闪和沉默,还有19 .7%的人“不知道怎么办”,其中有30%的人“本想上前制止,但怕寡不敌众”最后还是选择了做懦夫。[1]

  上述可见,尽管见义勇为属于道德范畴,但是从一定程度上来讲,相应的法律保障也是极为必要的。在更多的“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情发生之后,我们不能期待着在对见义勇为者没有制度保障或者制度保障不合理、不健全的情况下还不断地涌现出见义勇为的个人。一个社会的道德风尚水平的提高和保持,仅仅是通过政府的号召、舆论的呼吁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由相应的制度作为保证。如果我们能在法律层面上对见义勇为者在其实施了见义勇为的行为之后对其权益予以保障甚至是奖励,那将极大地鼓舞起人们的热情,对于弘扬社会正气及整个社会道德风尚水平的提高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 当前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的相关规定及其不足

  (一)刑法中对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的制度规定——关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刑法规定的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由于见义勇为的特点,见义勇为者在排除不法侵害的时候处于防卫人的地位,其实施的见义勇为可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排除行为的违法性。这样也就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起到了鼓励见义勇为的作用。刑法中规定正当防卫,明确地告诉每个公民,法律不仅允许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进行正当防卫,还允许为保护国家的、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实行正当防卫。

  为了鼓励广大群众见义勇为,积极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作斗争,为了更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正当防卫制度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关于无过当之防卫的规定。即《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实际排除了防卫过当的可能,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这样规定同样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正当防卫的规定虽然有利于保护见义勇为者,但也存在着较大的局限性。首先,正当防卫侧重于防卫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排除防卫人的刑事责任。而在见义勇为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民事责任问题。其次,从行为的对象看,正当防卫是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与危险。而见义勇为包括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和抢险救灾。显而易见,见义勇为的范围远远超过正当防卫,因此,目前现行刑法的规定不能解决见义勇为产生的问题。再次,从行为的目的看,正当防卫可以是为他人利益的,也可以是为自己利益的;而见义勇为基本上都是为了他人利益。[2]

  另外,由于刑法关于无过当之防卫的规定,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能够鼓励群众见义勇为,同严重的暴力犯罪作斗争。但由于无过当防卫在立法上存在某些缺陷,因此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可回避、需要解决的问题。如如何理解“行凶”的含义。由于“行凶”一词不是罪名,也不是正式的法律术语,其含义难以界定。刑法采用行凶一词,有明显缺陷,这种缺陷必然也会带到见义勇为的认定中去。

  (二)民法中与见义勇为相关的规定——关于无因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民法体系中的无因管理制度。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3] 无因管理是立法鼓励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风尚的产物,它能划清侵权行为和互助行为的界限,促使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风尚的发扬光大。[4]

  从这一概念和宗旨来看,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具有某些相似性,比如行为人行为之初均不负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均为替他人照管一定的事务;行为本身均为适法行为因而受到法律的肯定,等等。

  因见义勇为而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害,立法上必须切实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为见义勇为者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然而,见义勇为虽然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但是它只是无因管理行为的类型之一,与其他无因管理行为相比较,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

  第一,从法律渊源与立法目的上来看,无因管理是私法中的制度,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私权私利,促进私生活之安康。而见义勇为其保障与奖励则更多属于公法中的制度,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公权运作与社会公益,保障与促进危难相助、抚危济困之社会风尚。

  第二,见义勇为的内容和范围有特殊的限定,外延较窄。见义勇为只是指危难救助,即维护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以及公民人身安全利益的行为,并非所有的无因管理都是见义勇为。而无因管理除了包括危难救助的行为外,还包括提供服务或者劳务等助人为乐的行为,外延较宽泛。

  第三,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比一般的无因管理行为更为严格,内涵更为丰富。见义勇为的构成不但具备一切无因管理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共同要件,而且还有进一步的特殊要求。

  第四,尽管某些无因管理行为具有人身危险性,如勇救落水者、抓住冲向某人狂奔之烈马、疯犬等,但应该说,这是无因管理活动中数量较少的一类。绝大多数的无因管理行为均属管理与服务行为,主要是指对财产的保存、利用、改良或者处分行为以及提供劳务帮助,行为本身通常不具有危险性;而见义勇为行为虽然不以行为自身的危险性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但是应当看到,绝大多数的见义勇为行为自身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第五,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所管事务的产生系由加害人造成,则管理人究竟为受害人抑或为加害人实施管理,应就个案判断,[5]也就是不排除管理人为了加害人而对被害人进行管理的这种可能。而在见义勇为行为中,纵使存在着加害人,也可以排除行为者为了加害人而实施见义勇为的可能性,加害人永远是遭排斥与否定的对象。

  所以,民事法律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不能满足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障要求。鉴于见义勇为行为与无因管理行为的不同,其救济也不能完全适用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

  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在司法实践中是肯定了受益人应对见义勇为者予以补偿的。但是,仍然存在的问题在于,一方面有的受益人没有丝毫的补偿能力,其自身甚至需要得到救助;另一方面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这一规定也会产生两方面的问题。第一,对于见义勇为者实行了救助行为,但是由于救助没有成功自己却遭受了人身伤害,那么,就因为没有明显的受益人而得不到补偿。这种以后果来肯定行为的做法,对于见义勇为者是极大的不公平。第二,如果见义勇为者在人身方面产生了重大伤残,那么,在受益范围内给予补偿是远远不能满足对于见义勇为者权益进行保障的需要的。

  (三)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有关见义勇为的规定

  1. 工伤保险。根据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定,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而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凡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的待遇。但这也存在问题,一是见义勇为的范围应该不限于抢险、救灾和救人,如果当事人是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受了伤,算不算工伤呢?重庆小伙张建庭就经历了这样的争议。[6] 相比于张建庭,同样因为见义勇为致伤的陕西阎和平是费了9年的波折才得到工伤认定。[7] 这里面存在的问题之二是如果用人单位根本就交不起工伤保险费或者根本就不交怎么办?存在这样问题的用人单位在目前形势下还不是一家两家,这样的结果必然会损害见义勇为者的利益。
  2. 医疗保险。1953年1月2日,由政务院修正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 [8]第一条规定,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按照条例规定,劳保医疗经费来自企业;职工除本人可依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所供养的直系亲属也能享受半费医疗待遇。但劳保条例的实施范围限制定在(1)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山及其附属单位;(2)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与附属公司;(3)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4)国营建筑公司。从50年代至今,医疗保险制度经历了诸多变革。1998年11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该《决定》规定: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虽然根据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职工可以享受到医疗救助,但是,医疗保险中只是针对基本的因生病治疗,对见义勇为致伤需救助的没有作出特殊规定。[9] 此外,工伤保险中存在的问题之二同样存在于医疗保险中。

  上面的工伤和医疗保险都是针对于有用人单位的职工,如果是一个农民或是没有职业的公民因为见义勇为受伤而需要救助,他就很难找到救助的依据。对此从实践中一些典型的案例,[10] 可以清晰地看到。(未完待续)


  [1]张敏:《见义勇为的社会保障机制》,载于《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19卷第3期(2004年9月)第23页。
  [2]此点在见义勇为的界定中存在争议,有人认定见义勇为必须是利他性,即不能为自己见义勇为,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
  [3]王家福,梁慧星:《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 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
  [4]佟柔,王利明:《中国民法》 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6]张建庭是深圳龙岗友联玻璃制品厂的职工,玻璃厂为其办了社会保险手续。2002年6月5日凌晨,当他起床小解时,突然发现有小偷在其宿舍里翻东西。在追逃小偷的过程中,他被小偷用枪击伤颈部。事后,他所在的玻璃厂为其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社保部门认为他的行为不属于抢险救灾、救人范围的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工伤认定范畴,遂于2002年10月11日作出其不符合工伤条件,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他在申请复议仍然未得到认定后便一纸诉状将社保部门告上了法庭,法院撤销了社保部门的认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最后法律维护了他的权益。
  [7]参见2005年3月25日《陕西工人报》:《阎和平:流血又流泪的见义勇为者》。1996年3月,陕西某厂的工人阎和平在江苏镇江市一次见义勇为中致伤留下后遗症,使其不能正常工作,其间求助于江苏警方,江苏警方致函西安市社保部门,认为阎和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认定条款,但西安社保部门拒绝认定,最后阎和平提起了行政诉讼,直到2005年1月,在一位领导人的帮助下才得到工伤认定。
  [8] 该条例1951年由政务院通过,1953年修正公布,这个条例目前在发布了新的工伤保险办法后仍然有效。 
  [9] 2002年9月,安徽省安庆市商业学校的孙八一老师在一次见义勇为的过程中造成身体残疾,为此,他受到了表彰,并得到了见义勇为基金和学校的8000元奖励,但相对于庞大的治疗费用显然不够。在加害人无力赔付,受益人在拿出2000元后也不再支付的情况下,孙八一想寻求学校医疗保险的帮助,但是学校和医保部门答复说其不属于医保范围,医保范围主要是生病的。
  [10]1999年4月7日,28岁的湖南省涟源市杨市镇砖湾村村民毛永固在一起火灾中因参加救火而被严重烧伤,当年6月,涟源市政府专门发文授予毛永固“扑火勇士”的光荣称号,并向社会发出募捐倡议,社会各界也踊跃捐款近8万元。经过近一年的救治,他的命保住了,但面容被毁,双手基本残疾,丧失了劳动能力,构成3级残疾。那场山火事后也查明是该村村民毛建雄在自家责任田里用火烧茅草引起的。经过村干部多次做工作,毛建雄为此拿出了1.7万元作为毛永固的医疗费。毛永固原本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可这场大火改变了一切。他家的日子一天比一天过得窘迫,经常“吃了上顿没下顿”。而且他这个“扑火勇士”也逐渐被人遗忘了。因为丧失了劳动能力,毛永固想申请办理做点小生意的免税证,但盖一个镇政府的公章跑了五六次才盖好,递上去后也杳无音讯。当初出院的时候,涟源市民政局本来答应给一点钱。但跑了许多趟,车费花了200多元,最终却一分钱也没拿到。有几次,毛永固看到家里的窘况,想找人免掉农业税和女儿的学杂费,但有干部说:“3级残废到处都是,免掉你的,别人也要免怎么办?更何况你是英雄人物。”对此,毛永固无言以对。毛永固看到寻求政府的照顾无望,思来想去,这一切都是失火者毛建雄造成的,于是多次找毛建雄要求其再出一部分钱作为补偿,但毛建雄不同意,一直回避与他见面。让毛永固感到最痛心,也是刺激他铤而走险事情发生了: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当他再去要补偿时,毛建雄的一位亲戚骂他:“英雄不做做狗熊!”他就问:“我怎么变成了狗熊?”“是英雄就不应该要钱。”毛永固听到此话,觉得“有把尖刀插在了胸口上”。2002年夏,毛永固的妻子迫于生活无奈南下广东打工,只身在家的毛永固面对生活的艰难,心理越来越不平衡。7月30日上午,他绑架了毛建雄的儿子,最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审理案件的法官曾不无感叹地说:“如果政府部门能对这位见义勇为的农民给予生活保障,他不至于走到犯罪这一步。”

  (本文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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